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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电脑买卖合同引纠纷,如何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

此文章帮助了31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因电脑买卖合同引纠纷

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当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清了全款。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业公司,因缺少一台电脑,xx公司未在飞家顺快递公司制作的运单上签字并扣留由收货人签字的一联运单。xx公司将收到3台电脑之事电话告知yy公司并要求退款16600元。yy公司至今未退款。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还款,yy公司辩称,1月6日约定价款中有100元是托运费,本公司已经交货但尚未收到原告所出表明收货的书面证明,但货物丢失不应由本公司负责。

原告诉称:2000年1月,我公司与yy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该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单价16600元,总价66400元。我公司按约电汇了全部货款。yy公司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运输。飞家顺快递公司在送货途中发现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公司实际仅收到3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我公司多次要求yy公司将未交付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款16600元返还我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yy公司返还货款16600元。

被告答辩:双方在交付货物前未签订过购销协议,xx公司通过电话向我公司订购4台富土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台16500元,另外每台收取快件托运费100元,贷款和运费合计为66400元。我公司于2000年1月6日收到对方电汇单传真件后,按交易习惯将4台电脑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快递托运,至今我公司未收到xx公司任何书面有效通知,证明此单货物未按约收到。2000年1月7日,我公司再次收到xx公司一份未盖章的书面购销合同,我公司认为是再定购4台电脑,便盖章后传真给xx公司,但至今未收到该公司盖有公章的合同,故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货物的丢失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xx公司于当日在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将66400元货款汇至yy公司,并将汇款凭证传真给yy公司。yy公司收到传真后即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送货,并要求飞家顺快递公司于次日将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xx公司。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xx公司,因缺少一台电脑,xx公司未在飞家顺快递公司制作的运单上签字并扣留由收货人签字的一联运单。飞家顺快递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在给xx公司送货途经xx公司所在的大华写字楼门口时发现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被盗。当日xx公司将一份打印好内容的购销合同书传真给yy公司,内容是:供方为yy公司,需方为xx公司,供方在收到需方电汇传真后3日内负责将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需方营业场所,货款为66400元,每台16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月6日。yy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合同章后将该份合同纸又传真给xx公司,xx公司在盖有yy公司合同章的合同纸上加盖了公章,但未再传真给yy公司,亦未再付过货款。xx公司将仅收到3台电脑的事电话告知yy公司,并要求退款16600元。yy公司至今未退款。

法院审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x公司与yy公司未就风险转移问题进行约定,但口头约定,交货地点是需方所在地,即xx公司的住所地,故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灭失和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yy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买受人xx公司承担。现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交付xx公司之前灭失,yy公司应将该台电脑的货款退回xx公司。yy公司认为货物需要运输才能到达xx公司,其与xx公司约定由飞家顺快递公司负责运输至xx公司,并由xx公司负担每台电脑100元的运费,其将货物交给飞家顺快递公司,货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应由xx公司承担。经询,xx公司否认由其承担运费并否认存在货物风险自yy公司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时转移的口头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与运费的承受人无必然的联系,xx公司与yy公司已就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关于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且飞家顺快递公司是yy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并不是xx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飞家顺快递公司受yy公司的委托负有将货物安全完整送达xx公司的义务,货物的风险由yy公司承担,但yy公司可根据与飞家顺快递公司的委托关系和飞家顺快递公司的过错另行向飞家顺快递公司主张权利。故yy公司关于货物风险由xx公司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32条、第60条第1款、第94条第3项、第97条、第107条、第133条、第1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源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价金风险何时移转。所谓价金风险问题,是指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方给付不能时,相对人是否仍需为对待给付的问题。具体到买卖合同,是指若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交付及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买受人是否仍负有给付价金的义务。就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下进行了规定。根据交付地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交付地点明确的,则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种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对交付地点进行解释,若能得出明确的交付地点,则风险移转的地点和时间同第一种情况;若根据合同解释不能得出明确交付地点的,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出卖动产一方所在地为交付地点,风险移转时间和地点同前。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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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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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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