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
1、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
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2、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
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
3、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
二、如何预防凭样品买卖的风险
凭样品买卖,或称货样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质量标准的买卖。凭样品买卖属于特殊买卖的一种,其与一般买卖的区别在于,凭样品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合同申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的质量保持一致”或“按样品买卖”等宇样。如果当事人末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即使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提示了样品,都不为凭样品买卖。
为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订立合同时的样品保持同一质量,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各执一词、口说无凭,(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如果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换言之,出卖人不能借口样品买卖,而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如果样品瑕疵是表面瑕疵,买受人知道瑕疵而又不要求出卖人消除实际交付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未作规定。依据瑕疵担保责任法理,该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