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或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为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二、怎样区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国家所特有的预期违约制度虽然有上述相似之处,但是两者毕竟还是有所区别:
(一)预期违约是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毁约行为的法律规制;而不安抗辩权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可能丧失对待给付时允许其行使的一种法定救济权。
(二)预期违约的当事人不限于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不论是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还是后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都有可能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受履行顺序的限制,只有依据合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其给付存在不能获得相应对价的现实危险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预期违约就其产生的原因而言并无任何特定条件;而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有法定条件,即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的若干法定情形。
(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中止履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对预期违约行使救济的权利是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可以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积极同对方交涉,促其继续履行或者消极等待至履行期限届满,再追究对方的实际违约责任。
(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问对方有无过错;而预期违约则相反,若明示毁约,是为故意,若默示毁约,这至少表明对方存在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