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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供暖协议拖欠供暖费,当事人应适当履行供暖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399人  作者: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违反供暖协议拖欠供暖费

1994年11月15日,xx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市yy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0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京政管字[2005]326号及相关文件规定,采暖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供暖费1%的滞纳金。凡未列入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单位,热费的收缴仍按原办法执行,凡供热企业与代收代缴单位有热费收缴合同的,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8日,供暖中心向xx总公司出具供暖费明细表,载明2007年度供暖费每平米30元,yy区潘家园宿舍楼14号楼1至5单元,建筑面积共4644.1平方米,供暖费合计139 323元。xx总公司不认可面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xx总公司至今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供暖费

原告供暖中心起诉称:xx总公司违反约定,以种种理由拖欠供暖费。要求xx总公司给付供暖费139 323元并支付滞纳金696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xx总公司答辩称:1994年11月15日,xx总公司确实与供暖中心签订过供暖协议,后xx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房改,房屋全部出售给职工个人,职工又卖予他人,xx总公司一直要求与供暖中心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故xx总公司不同意按照全部面积支付供暖费用。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yy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滞纳金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律师说法:当事人应适当履行供暖合同

xx总公司是否应按1994年供暖协议履行合同?

被告xx总公司为按约定支付供暖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约定的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xx总公司与原告供暖中心于1994年11月5日订立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供暖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其次,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按照供暖协议履行了供暖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违反供暖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再次,被告的违约抗辩不成立。被告主张因职工住房变动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供暖协议未成而拒绝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支付供暖费,不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按照供暖协议,xx总公司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xx总公司须督促职工到供暖中心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xx总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可见,原告供暖中心在被告方职工变动住房的情况下未与其重新订立供暖协议的做法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存在过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职工办理了“供暖费签证单”,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

最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因此合法有效。被告方应按供暖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般为供方提出的格式合同,因此,法律界提示,用方在接受这类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如有需进一步明确的事宜,用方应与供方签订补充协议。这类合同的有效期较长,为了避免因发生情事变更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双方可以约定解除权。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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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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