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子女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
(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二、子女姓名权如何行使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无论是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婚姻法》的“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还是按照政府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公民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公民个人私权利的姓名权,其实都理应得到充分尊重,而不必由公权力多加干涉。既然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那么,公民当然就理应享有选取“其他姓氏”的自由,不容任何他人干涉限制;而另一方面,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公职部门限制公民选取“其他姓氏”,相关行政机关显然也无权限制公民的这种自由。当然,在强调尊重姓名权的同时,也要意识到,任何公民权利和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边界限制的,姓名权同样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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