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终止非婚同居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类案件,应视有无书面承诺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一方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付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应按契约之债对待。如书面承诺的内容明确,且并无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应当确认该书面承诺有效,可判令做出承诺一方依承诺内容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如该同居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该行为违背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谨慎认定其效力。因为有配偶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外债务直接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应当认定其效力。但同居的另一方可能也是同居关系的受害者,如果是女性,则按照法律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可一定限度地认定此类书面承诺的效力。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对同居期间一方写给另一方“青春损失费”欠条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因此,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没有依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以缺乏法律依据而驳回该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无书面承诺,一方起诉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件,因《婚姻法》并未赋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该类诉讼不是依据《婚姻法》,而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而提起。审理中,要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予以审查:首先要让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什么权利,从而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侵犯该权利是否属于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要看损害事实、侵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再次考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认定构成侵权,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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