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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有哪些缺陷,如何完善探望权制度

此文章帮助了612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探望权制度有哪些缺陷

(一)探望权主体过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等不随离异子女共同生活的亲属与子女也是自然血亲关系,同样具有关爱、教育的情感需求,本应享有探望的权利,现行法律制度未明确加以规定。探望权制度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人伦血缘关系,与父母有关爱子女的需求一样,子女同样具有与父母相处的情感需求,探望权应属一种双向的权利,也应将子女探望父母列为法定权利。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探望权的主体过于狭窄,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探望权的内容规定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三八条规定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探望权中有关子女教育、子女财产管理等内容却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旦离婚父母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就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优先保护离异子女的利益也是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探望子女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探望子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法律既然规定了探望的权利,就应该规定探望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探望的义务时,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保护离异子女的利益为原则,法律规定在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权。《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法定理由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该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往往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此种情形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探望权的执行规定不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对探望权的执行作出了规定,但只是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存在以下的缺陷:

1、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不明确。

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但往往存在看护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阻挠探望的情况;子女在校就读期间,学校理应配合探望,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2、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标的是一种行为,并非子女的人身,《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都不适用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拘留后仍不配合其执行探望权,判决、裁定便成了无从执行的一纸空文。

3、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易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终结以标的物的给付完成为标志,但探望权的长期性与不固定性使其执行终结难以确定,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终结的期限一般应是立案之日起6各月,但探望权的执行特点在于:一旦遇见阻碍探望的情形,便需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如何完善探望权制度

(一)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

首先,探望权主体的确定应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在确定父母探望子女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确定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其次,应该将不随离异子女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等近亲属的探望权列为法定权利;再次,也应该注重保护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不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探望权。

(二)探望权的内容应该具体化

探望权主要包括:见面权、交往权、知情权、教育权,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人除了享受上述权利之外,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在探望时隐匿子女,不得离间子女与抚养方的关系等;探望权法定中止情形过于笼统,不利于法官的判定,应列明更加详细的情形和兜底条款。

(三)完善探望权的执行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探望权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除了抚养子女的父母,还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实际照料子女的人,还应将学校等机构列入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其次,探望权的长期性与不固定性决定了执行终结的不确定性,每当遇见阻碍探望的情形便需要启动执行程序,应对探望权的执行终结期限作出更为灵活的规定;还应以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制度安排增加侵害探望权的救济途径。

以上就是探望权制度有哪些缺陷,如何完善探望权制度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北京婚姻律师温馨提示:

在离婚纠纷中,抚养孩子是案件争议的一个焦点,一般双方当事人当庭就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进行大量的举证来证明自己抚养孩子的优势。而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忘记提及探望权的问题。想提醒网友的是,当法院审理即将结束,证据不利的一方应该主张孩子的探望权,以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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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后想要变更孩子抚养权,可以先看能否就此事达成协议,通过公证等也能完成变更孩子抚养权。如果协商不成功,则可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变更抚养权需要达成一定条件和准备相关材料,才能提出立案请求并获得通过,经过法院审理,最后法院做出是否允许变更抚养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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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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