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信任问题离婚
原告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12月生女儿闫某乙,现年不满6周岁。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感情方面对我不信任,被告及其父母把钱财看得很重,让我很不满意。我们从2013年1月分居到现在。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闫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两间砖平房、半截农用车一台、2013年的农业收入)。
被告闫某甲辩称,之所以对原告在感情方面不信任,是因为她经常拿手机上网,与别人有不正常的联系。在钱财方面之所不信任,是因为她背着我借给她娘家钱。两间砖平房是父亲的,半截农用车是我父亲给买的,2013年的农业收入是我们家和我父母的共同收入。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案原、被告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律师说法:双方有和好可能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告程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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