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一处房产两次赠与
李某、李小某系父女,李某、李大某系父子。李某与其妻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W路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B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B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某夫妇。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某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李某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李小某。但李小某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某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李某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大某之女李X,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李某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某、李大某,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李某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李小某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李某、李大某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
法院判决: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X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系李某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某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小某,李小某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小某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1997年,李某之妻病故后,李某将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大某之女李X,但李某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X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某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小某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一处房产两次赠与,以哪次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赠与合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本案而言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要式转移。本案李小某所根据的赠与因不具备实际给付要件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小某本应以其父无权处分其母遗产份额,要求继续分割其母部分遗产即南房1间为诉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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