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来凤县××镇星都××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9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星都汇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在办理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来凤县××镇星都××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买房时该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该房屋现面临交房,被告可能影响到原告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恩施州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恩施州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用以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来凤县××镇星都××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9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刘某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吴某香刘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2月18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位来凤县××镇星都××楼××单元××室室房屋一套。2019年2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位来凤县××镇星都××楼××单元××室室房屋一套吴某香所有。
本院认为吴某香刘某华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香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星都汇6号楼2单元2703室房屋一套归原吴某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吴某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