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芳,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李军,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兵;
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婚生子李兵抚养权的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缺乏抚养小孩及给小孩治病的必要经济能力,但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该事实。
根据(2007)海法执字第410-1号、410-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债务109400元,被上诉人需从2008年起每年9月1日前偿还上诉人25000元。另根据一审庭审的调查,被上诉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即每年为360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每年偿还上诉人债务后,仅剩余11000元。此外,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被上诉人的工资早在2007年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就已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冻结查封,每月均有部分工资收入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每年用以生活的余款远远少于11000元。如果说离婚的时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能力没有差距,都能很好的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话,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债务缠身,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
试问一个有正常需要、有正常开销花费并且债务缠身的男人,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需要另外支付房租),依靠每年不足万元的剩余收入,在物价快速上涨的现今,有何经济能力抚养好一个不足五岁并且患有自闭症的小孩?连保证自己和小孩的生活、生存都有问题,更何况还要给小孩看病就医。相比之下,上诉人具有稳定的收入(每月工资2600元以上),并且有自己的住房,能保障小孩生活、教育、治疗所需要的花费,给予小孩稳定的、有保障的成长环境。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变化及被上诉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并没有从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小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违背了抚养权问题认定的审判原则及相关法律的立法原则。
2、正因为被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为了解决生活上的困窘,其不得已才利用周末时间去上辅导课,以赚取更多的外快来弥补工资收入的不足,无更多时间和精力照顾身患自闭症的小孩。
被上诉人除了必须利用周末时间上课之外,课前还必须做备课等准备工作,俗话说:“台上一刻钟,台下十年功”,无论是上课还是备课均花费被上诉人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剩下的陪小孩的时间可谓少之又少。相比之下,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学美术教师,不用象文化课教师那样承担繁重的教学任务,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如果婚生子李兵是一个正常的小孩,则被上诉人在辅导课上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或许都可以理解,不会对小孩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目前的现实是李兵是一个患有自闭症的小孩,不同与其他正常小孩,需要父母用更多的时间去照顾和关爱。自闭症又名孤独症,是一种脑功能障碍引起的严重的长期发展障碍的综合症,至今病因不明,没有治愈的药物,只能以早诊断早治疗为原则,通过科学的教育训练方法发挥其潜能,使其智力等各方面均能适应其个人及社会的生活。可见,自闭症是一种需要长时间坚持、努力去改善的疾病,父母的照顾及呵护极为重要。也许正常的小孩周末没有父母的陪伴也不见得对其成长有多大的损害,但是,对自闭症的小孩而言,智力发展的缓慢,再不努力改善,长大以后就可能演变成智力有严重缺陷的人。
法官断案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也应该从负责任的角度去下判决呢?这是一个需要关爱的小孩,任何人不负责的做法均使其无法改善智力发展严重滞后的状况,并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不让小孩与上诉人见面,上诉人目前无法知晓小孩的成长状况及病症情况,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小孩跟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没有得到任何有针对性的治疗,病症无任何改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对小孩没有任何特别的有针对性的治疗,把小孩和其他正常小孩一样放到幼儿园里,让他接触小朋友,就是被上诉人对小孩自闭症的治疗手段。儿子的病症经过了权威医院的诊断,治疗方法有医学专家提出的建议,但是被上诉人认可并听从医生的建议了吗?采取了任何治疗措施了吗?没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治疗及改善小孩病症的证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理解法律严重错误。
1、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后多长时间才能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可见,夫妻双方离婚后,只要有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理由,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
2、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是错误的。
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结合本案被上诉经济状况恶化,照顾小孩时间和精力不足,对小孩的病症缺乏治疗等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与子李兵共同生活对儿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符合《意见》第16条(2)的规定。此外,《意见》第16条(4)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变更抚养权,而法官考虑是否变更子女抚养权,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目前维持现有抚养关系对孩子李兵成长严重不利,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并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理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从有利于婚生子李兵的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兵。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王欢
日期:20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