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该怎样行使
探望权的行使,是指父或母具体实施构成探望权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得以较充分实现的重要保障。探望权的行使与其权利主体的确定是紧密相联的,并且权利主体决定着探望权行使的实施,由此推知,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是由父或母单独行使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了较为笼统地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怎样判决,立法并没有涉及。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是他们的父母,父母离婚后,这一点并未改变,不同的是未取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监护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诉讼离婚时或单独提起探望权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强化调解过程,尤其是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的调解更须耐心、细致,力争使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探望权的共识,以减弱探望权的执行难度。为保障子女利益,子女对探望权行使有选择能力的,法院应听取子女对探望内容的想法。调解失败时,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及子女的状况,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以有利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作出判决。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探望权争议最集中的无非就是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最佳的解决办法便是协商解决。当事人都应设身处地为对方想一想,多一份理解,少一点意气用事,尽可能地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任何权利的行使,如不加限制,势必影响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而且也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义务人乃至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因此,应对探望权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探望权行使的限制可区分为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就亲属法而言,探望权行使的一般限制应受两个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探望权人不能在探望时或者通过书信交流,向子女灌输不利于团结和影响感情的言语;对引诱子女违反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剥夺或中止探望。
而当享有探望权的一方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单独提起“探望权纠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探望权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设置执行障碍,不得拒绝一方行使权利,任何一方侵犯对方权利,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我们还应该明确,探望权的行使不是对探望权的处分。很明显,前者指向的是权利的内容,后者则是针对权利本身,并且非依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探望权,权利人也不得转让、抛弃或继承。
二、探望权可否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也是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到人身的问题,就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违反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望子女而受到处罚,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