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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329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对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交通纠纷的情况予以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3款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可见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纠纷指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愿意自行协商处理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决定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应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双方没有制式协议书的,应当有类似的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双方共同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果当事人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警,并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采取简易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二、涉外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涉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人员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以及涉及其他外国籍人员的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市公安局交通处、外管处负责。

所有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在必要时,市公安局交通处均可直接处理;对交通事故或交通违章的受理发生异议时,由市公安局交通处指定某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受理。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在处理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时,交通处、外管处协助指导处理。

涉外交通事故的现场调查:

(一)涉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值勤民警应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 交通队,并设法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应留下标记),寻找证人,同时请当事人出示证件,记录备查。

(二)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在接到值勤民警或其他人员的报告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查明当事人身份,随即报告交通处、外管处,并认真及时地做好现场勘查、照相和其他取证工作。

属交通处处理的涉外交通事故,交通处接报后应派员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事故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做好先行勘查工作。

(三)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请其在现场陈述事故经过,如其拒绝陈述,应记录拍摄其有关证件号码,等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予可放行。对个别确有紧急事情的可先予放行。如因事故勘查、取证等工作需留置其车辆的,须证得当事人同意,如其拒绝的应予放行,事后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以及驾驶证、领馆车辆的中国籍当事人的事故现场调查,按现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办理。但需留置使、领馆车辆的,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需通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核实事故情况时,市公安局交通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其他人员前往或提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情况的,交通处可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事故责任。对其他外国籍当事人的事故调查,按现行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在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出具全权委托代理书和能证实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

涉外交通事故中的外国籍当事人,在事故未结案时欲离沪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由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市外办或市局外管处进行交涉。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处理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其他外国籍当事人的处理,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规查处。

市公安局交通处受理的涉外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交通处写出事故结案书,报市局审核同意后,送达当事人。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受理的涉外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交通队写出事故结案书,报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送达当事人,并将副本报送交通处备案。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作为事故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可以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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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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