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怎样认定
交通事故案有其特殊性。《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
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然而,这种法定义务也只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
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
然而,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并无特殊性。
正确认定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同时也贯穿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原则。
二、交通肇事责任怎样认定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事故责任的承负上,是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同等责任。
但在目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普遍存在着对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时,就一概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不问该逃逸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
其次《办法》第20条规定的逃逸主体是当事人,即包含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过错的当事人,因此在当行为人只负次要的事故过失责任、或完全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因行为人逃逸,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此认定显属不当。
逃逸应该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见危救助行为的逃避,是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刑法调整的造成一定后果的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时的过失主观心理和过失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主观过失程度,显然与理不合。应该以行为人在发生事故的即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程度,认定其对事故的责任是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