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的含义是:
第一部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部分,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害赔偿,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只有一方具有过错,则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下实行严格责任,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机动车就要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部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包括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二、挂靠车辆出事故谁赔偿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道交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为“机动车一方”。据了解,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也不尽一致。
具体表现为:
1、“有限连带责任”,如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受益的是收取一小部分服务或管理费,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服务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显得公平;
2、“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营运受益人,故不承担责任;
3、“垫付责任”,如四川省有的法院规定,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
4、“直接赔偿责任”,如重庆市有的法院规定,被挂靠人系法定车主,应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⑤“连带责任”,如江苏、吉林、广东、广西等地的法院规定,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挂靠人是法定车主,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以过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