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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此文章帮助了279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车以挂靠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同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11月20日15时,原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其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代为请求赔偿亦未果,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

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王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投案不如逃跑”、“撞伤不如撞死”是交通肇事两大潜规则,其实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曲解。犯案后逃逸以及故意撞死人都是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也许本来只是拘役的,结果却要多判几年。因此,在出交通事故之后,要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或许能避免不必要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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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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