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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客运站内被撞身亡,客运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影响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329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乘客客运站内被撞身亡

2002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浙江省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汤发根驾驶中巴车从停车位开往发车位时,因操作不当,车速突然加快,未能采取断然措施,致使车辆冲上台阶,将已经进入检票口在人行过道上的两人冲撞挤压至墙壁上,两名被撞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9月19日,肇事驾驶员汤发根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莲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故发后,当事方垫付了抢救费,并给付了受害者家属50000元赔偿金。受害者家属对这一赔偿结果并不满意,便一纸诉状将车站方告上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在这一案件中,车票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能否提供车票直接关系到本案赔偿的性质,从而直接影响到赔偿的数额。可事故发生后,谁都没有注意到有没有车票。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车票,针对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唇枪舌战,各抒己见,互不让步。

2003年1月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田茂源有限公司自愿分别赔偿两名受害者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扶养费、交通费、抢救费等各8万余元,并额外补偿两名受害者家属各2万元;丽水市客运东站方分别补偿给两名受害者家属各2万元。

客运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影响赔偿

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法律的运用及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案件调解结案是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对有关责任法院并没有去裁决认定,但作为一个非常新颖而典型的案例,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

首先在确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资格上就是一个问题。试论一个自然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才能称其为消费者呢,还是在特定场合准备消费的过程中就可视为消费者?本案原告没有车票,但在车站候车厅外被撞,其身份确定本身即存在很大的争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尚未形成明确消费行为,但在特定场合,特定条件下,是否存在一个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之前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去处理?虽然在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没有车票,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车站候车厅外这么一个特定的场所里,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一个“准”消费者(这一说法也许并不很恰当)还是存在一个先合同,也就是合同正式成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当然这在法律上会有争议,但用这一理念去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情理上,都更符合案件实际,也便于案件的处理。案件的最终调解成功,就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结果。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投案不如逃跑”、“撞伤不如撞死”是交通肇事两大潜规则,其实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曲解。犯案后逃逸以及故意撞死人都是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也许本来只是拘役的,结果却要多判几年。因此,在出交通事故之后,要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或许能避免不必要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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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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