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紧急避险造成交通事故
谢生金是个体运输户。2004年10月,谢生金驾车为他人送货。在行驶过程中,路人郭洪骑自行车突然横穿马路。谢生金由于疏于注意路面情况,直到其驾驶的车辆与郭洪的自行车接近时才引起警觉,慌乱中急忙打方向盘避免与郭洪相撞。谢生金驾驶的车辆逆行冲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李薪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二、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本处仅研究涉及交通损害的紧急避险,如刹车突然失灵,司机为避免汽车冲入人群造成多人伤亡,而撞向路边货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等情况。
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郭洪在本案中,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郭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造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谢生金在自行车驾驶人郭洪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不采取向左打轮,驶入逆行的避让措施,就会撞到郭洪,在当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郭洪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谢生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谢生金在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谢生金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谢生金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导致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自行车人李薪当场轧死。谢生金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同时,谢生金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的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谢生金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郭洪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谢生金与自行车骑行人郭洪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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