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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气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了

此文章帮助了465人  作者:廊坊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 因天气原因造成交通事故

钱风云与花满楼受单位指派,到南方某地接运生产机器。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钱风云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花满楼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花满楼说:“修什么修,八辈子不用一回。”(当地天气干燥,极少遇到大雾天气,防雾灯一般用不上)故两人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即出发上路。当行驶至南方某城市近郊时,遇上大雾天气。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 1米左右。钱风云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建议花满楼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花满楼觉得时间紧迫,所以没有停止行驶,但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道路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该车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重型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罗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

二、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了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指的是一种客观情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很多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理应作为交通事故致害的免责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作为不受人意志左右的客观力量,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不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如果行为人过错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条件之一,或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钱风云和花满楼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花满楼与钱风云对于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应当非常清楚,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某市为多雾城市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但两人依据其在当地行车的狭隘经验,认为防雾灯对于行车的用处不大,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也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本可以停车回避,但花满楼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钱风云和花满楼的过错是发现车辆的防雾灯损坏后,未及时修理,使机动车在安全性能有缺陷的情况下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贴近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36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特别是在大雾天气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应当预见到在大雾天气下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中心行驶的危险性。但因机动车一方有严重过错和违章行为,所以仍然不能以此为由减免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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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当事人各自行为所起的作用。但是其中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或没有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除了事发之前各自行为外,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态度也是认定责任的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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