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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所有人车人失踪 保险公司应否进行理赔

此文章帮助了216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车人失踪

2004年9月某日,焦方作驾车外出,临行前曾告知家人当晚即回。但当日焦方作未返回,其家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一周后又到保险公司报案。工作人员当即验看了保险单,确认焦方作的车辆已投了全部险种,包括车辆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便为其家人办理了报案手续,作了立案处理。三个月后,焦方作家人再次来到保险公司,并提供了一份当地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盗抢案件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某年某月某日,事主报称焦方作驾车走失,至今未归,现该车未找回。被保险人家属借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机动车盗抢险及司机意外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人车走失,没有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确已出险,更无法确定车辆已遭盗抢,且不排除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对于这样一个出险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均不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不宜立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暂时不应给予赔付,应待案情进一步明朗时再作决定。

二、保险公司应否进行理赔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1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盔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本案事实真相不清,公安机关也仅仅是说明了事主曾经到他们那里报过案,对人车走失的原因及车辆是否被盗抢并没有作出定论,怎么就能肯定保险车辆已遭盗抢呢?如果无法证明保险车辆已遭盗抢,那么本案是否还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严格地讲,保险公司所受理的几乎所有的盗抢案件在赔付时都无法确定保险车辆已遭盗抢,在刑事案件结案前,一切仅是怀疑和推测,而认定事实需要有确凿的证据,并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最终确认。但是,如果等到车辆被盗抢的事实从法律上得到确认时再予以赔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就将失去其意义。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只要保户因车辆失踪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且出具了书面证明的,就构成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这样看来,本案应属于盗抢险保险责任范围。

司机意外险是以机动车辆驾驶员为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车上驾驶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失的一种附加险。显然,只有在确认驾驶员发生伤亡时,本保险才会发生作用。但是,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能简单地以“下落不明”为由主观臆定,须由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对驾驶员身体的检查、勘验,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书面证明(如诊断证明、残疾鉴定或死亡证明等)才能确定。对照本案的案情,在保户第一次索赔时,虽然焦方作下落不明已经三个月了,但并不等于焦方作已遭受人身伤亡,且焦方作家属又无法提供能证实焦方作伤亡情况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文件。因此,在当时不能断言本案属于司机意外险保险责任。但是,司机意外险的赔付请求并不是因此永远不能主张,焦方作下落不明达到一法律规定的时限时,对其人身伤亡情况会有一个依法成立的推定。届时,将会作为本案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成立与否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这就是说,只要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就可以从法律上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而这一法律上成立的认定等同于死亡证明,将成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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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时,定损专员可能会为了某些目的给当事人少报维修项目,从而达到定损费用降低的目的,这时候当事人一定要看清都有什么项目,以及用来维修的车到底需要修什么东西。这里注意,拒绝签字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此时被忽略了,那么车辆在出险问题后,质量保证和保险都不负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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