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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正常行驶遇交通事故,乘客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198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客车正常行驶遇交通事故

晃盛国是某企业的销售人员。2005年4月,晃盛国受单位委派,到外地联系业务。因当地与目的地之间有长途客车,晃盛国遂搭乘某客运公司的长途班车。在车辆行驶途中,因前方车辆突然并道,客车为避免发生碰撞而紧急制动,正在睡眠中的晃盛国从上铺跌下,腰推受重创,当即昏迷。司乘人员当即将其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因腰推粉碎性骨折,造成终身残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劫查认定:对方车辆违反恤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客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不承担责任。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晃盛国与某客运公司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均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晃盛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乘客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从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那一刻起,双方即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运送到指定地点下车,原告支付车费,双方系口头客运服务合同按照该合同交易性质,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合同法》固然没有明确作出这一规定,但原告一旦坐上被告车,原告的人身安全更多地是交给了被告,因为具体的安全措施只有被告才能实施,只有被告才能避免危险,原告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出租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的危险,被告几乎掌握着原告的人身安全,如果被告只是为了获得车费而不顾原告的人身安全,这无论在法律上与还是在道德上,都是所不能容忍的。故被告有安全护送原告的义务。这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派生出来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该说这是附随义务,即便是附随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所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即违约是显然的。

在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对加害人给予制裁,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这两项功能与违约金的功能一致。在违约纠纷中,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相同或者多于违约金时,该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实际损失少于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具有惩罚功能。《合同法》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就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而言,违约损失的计算要容易一些。对于客运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或发生死亡,其直接损失也易于确定。但间接损失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客运合同与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有很大不同。仅就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来说,二者虽同为运输合同,但损失确定的理念、的。因此,对客运同纠纷的处理不能完全套用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处理模式。但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无疑也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就客运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是作为承运人所能预见到的正常风险。否则,就不会有乘客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当事人及其亲人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而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痛苦是无形的,人们找不到准确衡量人的价值的标尺,对此种损失难以作定量分析。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办法来补救法律救济的苍白。在人身伤亡之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少在一定程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人的价值固然不可以金钱计,但我们很难想像,在一个人伤残或死亡之后不给予赔偿会比给予一定的赔偿会更尊重人的尊严,更能体现人的价值。这一点从《民法通则》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因此,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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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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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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