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乘客死亡
丰树义在外地务工。2009年春节期间,丰树义搭乘某客运公司的班车返乡。车辆行驶途中,在某公路拐弯处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发生倾覆,翻入路边的沟中。丰树义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小货车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丰树义的家属向某客运公司要求赔偿,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项双方无异议,但片受害人家属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客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当事人因客运合同发生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只有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欺诈情形时,才适用消法的规定。即便《合同法》与消法在适用中发生冲突,也应当适用《合同法》。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于1993年,而《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首先应当先适用《合同法》。由于客运合同也是一种服务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关于客运合同,两部法律都有规定。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分析,《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从一般消费的角度对客运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合同法》用专节对客运合同的定义、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就客运合同而言,消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合同法》的规定是特别的、具体的。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角度,《合同法》也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含财产损失,也包含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违约的情形多种多样,并不是所有的违约行为均能产生精神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后果。总体上,作为违约责任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恰同淤明确规定“承运人对承运的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本身就隐含着一个赔偿范围,即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范围实际上与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范围在实体处理上相一致。我们知道,侵犯人身权致使人身受损的结果就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而且该条文未作外说明,应该说侵权行为赔偿范围在这里与违约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发生竞合,故从本案特殊情况看,可以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