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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治疗中突然死亡 司机应否支付残疾赔偿金

此文章帮助了395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受害人在治疗中突然死亡

20I0年9月某日,某厂工人谢林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行至一上坡路段时,适逢个体运输户霍刚驾驶小货车下坡。小货车非但不减速,反而高速向坡下俯冲。谢林开始未予注意,当与小货车接近时,急忙向路边闪避。霍刚驾驶的小货车向谢林一侧晃行,惊慌之中谢林的自行车打滑,摔倒在地。谢林的左脚裸被小货车碾过,造成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谢林在治疗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林死亡后,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其家属与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医院补偿死者家属3万元;死者家属不再就死亡问题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提起医疗事故诉讼。当地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霍刚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

二、司机应否支付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车祸的受害人在治疗中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一方面,事故与谢林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另一方面,死者谢林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所称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而事故与谢林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确实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很大的市场。当然,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死者谢林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与谢林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判决被告霍刚对受害人谢林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谢林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作明文规定。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和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这种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不能支持死者谢林的亲属向被告霍刚主张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继承权。除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之外,因谢林的死亡而造成的其他损失,霍刚应当给予赔偿。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补偿金,还要按照责任的比例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的孩子的生活费计算到18岁成年,70岁老人计算5年。除此以外,还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具体的金额可以请法律专业人员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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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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