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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部门未划交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199人  作者:滨州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管部门未划交通事故责任比例

索伦德是某企业司机。2008年5月某日,索伦德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口与骑车人鲍新亭相刮,发生了交通事故。索伦德分别向本市某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交通队就此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05年5月某日,司机索伦德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适有鲍新亭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司机索伦德在采取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致使车辆的右侧与鲍新亭所骑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骑车人鲍新亭倒地受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司机索伦德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i条“会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认定司机索伦德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同时,交通队主持司机索伦德与骑车人鲍新亭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事故给骑车人鲍新亭造成的损失由司机索伦德所在单位某企业承担。此后,某企业依据该调解书对骑车人鲍新亭进行了赔偿。

某企业为索伦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企业与某保险公司签仃的保险合同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合同未明确规定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之条款。该企业向骑车人鲍新亭赔偿后,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拒绝理由是:在此事故中,交通队只认定了企业司机索伦德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却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鉴于此,企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以交通队出具的调解书上的赔偿损失金额,按照司机索伦德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金

二、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偿

(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理赔,不得以对理赔条件作出的单方限制性解释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

(二)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推定为企业司机索伦德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诉讼中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须证明。

(三)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则不予赔偿之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未划分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企业保险金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依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时间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免责事由予以说明。

(四)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原告之义务,被告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企业保险金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也无义务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某企

综上所述,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只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而‘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只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就应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否则,就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正、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滨州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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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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