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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被发现后自动投案 司机是否构成自首

此文章帮助了280人  作者: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肇事车辆被发现后自动投案

蒲忠是某企业司机。2004年9月某日,蒲忠在驾车外出途中,因超速行驶将一名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蒲忠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单位,蒲忠将车辆驶回仓库,即回父母家躲避。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找到某企业。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和技术鉴定结论,确认蒲忠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单位领导电话通知蒲忠,蒲忠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蒲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就蒲忠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控辩双方分歧较大。

二、司机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蒲忠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此后公安机关查找到肇事车辆,其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就自动投案的本意来看,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含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蒲忠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对被告人蒲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对交通肇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如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而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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