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肇事车辆被发现后自动投案
蒲忠是某企业司机。2004年9月某日,蒲忠在驾车外出途中,因超速行驶将一名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蒲忠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单位,蒲忠将车辆驶回仓库,即回父母家躲避。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找到某企业。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和技术鉴定结论,确认蒲忠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单位领导电话通知蒲忠,蒲忠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蒲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就蒲忠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控辩双方分歧较大。
二、司机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蒲忠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此后公安机关查找到肇事车辆,其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就自动投案的本意来看,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含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蒲忠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对被告人蒲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