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保户发生交通事故获赔死亡赔偿金
江某某终身未婚,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随着年龄渐高,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入住其所居住的乡镇敬老院。某天,江某某在外出途中被王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倒事故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王某某与江某某居住的敬老院达成赔偿协议,敬老院获得了14.5万元的赔偿。后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养老院是否有权获得
对于本案中敬老院是否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敬老院并不是赔偿权利人,在法律没有规定敬老院可以作为其供养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做扩大解释。二是认为敬老院与江某某签订了供养协议,对江某某尽到了照顾的义务,根据供养协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敬老院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本文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对象来理解,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被害人因他人致害死亡后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主要是对近亲属未来的可期待权益减少或损失的弥补。我国民法上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律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死亡赔偿的请求。敬老院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不应当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要求。
(二)从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来理解,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
2006年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1994年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了修改,新条例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同时第十四条和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政府为农村五保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并由财政部门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新条例明确了五保户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再归集体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障五保户的基本生活是国家的应负担的责任,国家不应该从中获取利益。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理解,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是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敬老院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也不应当将近亲属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法律授权可以提起死亡赔偿金的机关只有民政部门和检察机关,法律并未授权敬老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此敬老院不应当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敬老院属于公益事业,不属于法定的近亲属范畴,也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所以敬老院不应当获得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虽然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显得违背人之常情,但是法律的权威不容挑战,我们应当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加大力度督促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