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方可以免责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于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免除责任的唯一事由。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故意”不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而是指以下两个方面的故意:一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而故意作出这种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如自杀,或者借交通事故的形式敲诈他人(即通常所说的“碰瓷”)。二是故意导致损失或故意导致损失扩大。事故发生后,故意采取消极行为,使损失扩大,该扩大的损失应认定故意造成,对该部分损失,机动车方就可免除赔偿责任。
二、如何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交通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