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肇事主动报案
卫恭星是某企业司机。2005年4月,卫恭星驾驶小桥车陪同单位领导外出谈生意。在和客户吃饭时,卫恭星陪酒,散席时已经微醉。在驾车返回途中,卫恭星因为酒劲发作,注意力分散,在通过某十字路口时未发现交通信号灯的变化,将一名横过马路的行人当场撞死。交通事故发生后,卫恭星立即停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卫恭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卫恭星提起公诉。
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罪又属于过失犯罪。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卫恭星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饮酒驾车,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却抱以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又属过失。行为人只有违规行为,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又系结果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只有当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出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2或第3种情节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才存在自首问题。但对于这种自首情况,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其减轻处罚的程度应当低于那些依法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通过这种量刑上明显的差别,一有利于鼓励那些认真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二有利于减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本案中,卫恭星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即不存在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但法官可以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