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受害人伤重死亡
董庆余家住某县农村。2004年12月,董庆余驾驶自家的小货车外出拉化肥。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将行人郭添富撞成重伤。车祸发生后,董庆余慌乱中驾车逃离现场。郭添富被路人送至医院后因伤重不治身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车祸是因董庆余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5年1月,董庆余被公安机关抓获。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二、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直接表明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使被害人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即延误了救治时间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董庆余逃离了现场,但被害人郭添富仍当即被群众送到了医院,并未延误救治时间。再者,从被害人郭添富死亡的原因看,郭添富系伤重不治身亡。因此本案郭添富的死亡并不是延误了救治时间所致,而是由于伤势过重所致。本案被告人董庆余虽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该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郭添富的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郭添富死亡的原因,故被告人董庆余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