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城市遇交通事故
2008年8月17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建威驾驶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B01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胡建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2002年10月31 日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长河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零售,其住所在长河镇建成区范围内。
对其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被告胡胜权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和被告胡建威的雇主,被告胡建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胡胜权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及被告胡建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确定为50%。被告三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胡胜权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律师认为: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人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以上是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对其赔偿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等问题的分析。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