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营运车辆途中载人发生交通事故
陈某买了一辆轿车,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之后,陈某每日接送妻子到大学,并且顺路接送同住小区的两个同学,两个同学对此非常感谢,执意要给陈某每天20元钱的汽油费,陈某和妻子推脱不过也就收下了。某天下午,因避让不及,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称,由于陈某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没有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陈某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依据是《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该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条文作了不合理解释。认为车辆上多载了两个人就属于“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不要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陈某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了。 综上,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