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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发票数额与定损价格不一致 应该适用哪个标准?

此文章帮助了622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修理发票数额与定损价格不一致

2015年2月15日下午,李元霸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元吉驾驶的李建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轿车的车尾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元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元吉无责任。2015年4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李建成自负差价。李建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修理厂维修,并支出修理费80000元。

二、应该适用哪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当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本文认为认为,李建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80000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李建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保险理赔时,定损专员可能会为了某些目的给当事人少报维修项目,从而达到定损费用降低的目的,这时候当事人一定要看清都有什么项目,以及用来维修的车到底需要修什么东西。这里注意,拒绝签字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此时被忽略了,那么车辆在出险问题后,质量保证和保险都不负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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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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