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请假回家途中被撞身亡
受害人韦小宝系被告清塘中学初中2013级4班学生。2014年5月8日,受害人韦小宝向班主任卢某提交了内容为“卢老师您好!昨天我不小心弄手出血了,向您请假一天半,回家休息,请批准。”的请假条一张。经班主任卢某批准后,韦小宝离校。当日13时00分许,肇事司机赵子龙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白沙井方向往清塘镇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行人韦小宝。肇事司机赵子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于当日晚上22时40许打“110”电话投案自首。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韦小宝当场死亡,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2014年5月9日,风雨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受害人韦小宝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风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赵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在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是存在争议。
二、学校是否应分担交通事故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所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由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赵子龙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清塘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受害人韦小宝在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韦小宝是在其班主任卢某依照清塘中学制定的请假制度批假后离校的。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