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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设施标识错误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543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设施标识错误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北京帅帅汽车运输公司的京BXXXXXX货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柴油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办理了《北京市超限运输公司车辆通行证》,其中限高为4.3米。2016年1月3日,该车(当时车身高度为4.3米)通过北京市南坪中心转盘的立交桥下穿通道(限高标识为4.5米)时,由于该下穿通道最高处为4.4米,最低处仅有3.6米,造成所载货物与下穿通道顶部碰撞,货物损失100000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市政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委)、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和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三被告赔偿。

二、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该下穿通道的限高标识与实际高度不符,存在设置、管理上的瑕疵,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超限运输前未依法申报,自行选择路线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一)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属民事审判受案范围

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所设立的公共机构设置或管理的公共使用的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堤防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由于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上存在瑕疵,造成公众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在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一般把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把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由于行政赔偿强调公务行为的违法性,我国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可见,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属民事赔偿范围,可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是恰当的。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

确定责任主体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和法院裁判的先决条件。由于交通设施标识误导驾驶员行驶造成损害,谁是该标识的设置者,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均否认其不是该限高标识的设置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规格、图案和颜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分工,区市政委是该下穿通道的管理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过对过失的比较或原因力的比较,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以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超限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自行选择路线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区市政委的赔偿责任。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当事人各自行为所起的作用。但是其中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或没有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除了事发之前各自行为外,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态度也是认定责任的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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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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