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缴通行费后发生事故
某投资开发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公司的渝A11198号红旗牌小轿车,由重庆到武隆,车内载有张某等6人(含驾驶员)。该车经过某路桥收费处设立的涪白路收费站时购买了车辆通行费,后行至国道319线2254KM+200M处(涪陵-白涛段)时,与位于公路中心线左侧约1M的1块石头(长0.8M、宽0.3M、高0.5M)相撞后,车辆翻坠于公路左侧(行驶方向)高约60M的乌江边,造成6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5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某投资开发公司赔偿了乘车人张某各项损失77805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渝A11198号车经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估损失价为128000元。嗣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某投资开发公司乘坐险482596元、施救费5480元、车损险94400元。本案所涉发生交通事故的涪武路自1999年1月1日起由原某区公路养护管理处(后更名为重庆市某区公路局)管养。该路段属国家贷款所修,某路桥收费处所收车辆通行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主要用于偿还国家贷款。某路桥收费处与某区公路局同属某区交委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某路桥收费处的业务范围为:辖区路桥收费;区内收费路桥通行费征收及长江大桥、南引道部分公路段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另查明,本案所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路段平直、视线良好。
某投资开发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以其已按规定交纳了通行(过路)费,但某区交委、某路桥收费处未尽公路养护之责,致使发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请求判令某区交委、某路桥收费处赔偿其财产和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84100元(后增至1043650.80元)。在诉讼中,某投资开发公司申请将某区公路局追加为被告,但其又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某区公路局的过错责任。
二、收费方无道路管养义务不担责
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系某投资开发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公司的小轿车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路况下与道路中心线左侧的一块石头相撞后所致,且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由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某投资开发公司赔偿了本次事故的损失后,其以向某路桥收费处交纳了通行费为由,请求某路桥收费处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一是某路桥收费处收取通行费的行为,是否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二是某路桥收费处是否负有维护道路的合同义务。本次发生事故的公路属政府还贷性公路,某路桥收费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车辆收取通行费,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收取该通行费属行政征收性质。故某路桥收费处基于政府还贷性公路收取通行费,在收费方与缴费方之间成立的应属民事合同关系,某投资开发公司有权据此提起违约之诉。但是,本次事故所涉公路是由某区公路局负责维护管理,某路桥收费处对该公路并无维护管理的职责,故某路桥收费处作为通行费的一方合同主体,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该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