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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追逐致人翻车致人死亡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295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驾车追逐致人翻车致人死亡

被害人董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送被告人熊某的妻子张某及小孩至熊某租住房的楼下时,发现熊某驾驶捷达轿车在其后面,董某便驾车载着张某及其小孩驶离。熊某见状便怀疑其妻子张某及小孩在车上,即驾车追逐。当其与董某驾驶的轿车并行时发现张某及其小孩坐在副驾驶位置,遂按喇叭并大喊“张某,停车”,但董某并未停车,熊某便继续追逐,至新余市钢丝厂大门口旁,熊某超车并向左转减速行驶欲逼停董某,董某见状意欲左转,结果所驾车辆撞上马路水泥路基而翻车,导致董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熊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熊某因家庭事务追逐、逼停被害人董某的车辆,只是想让被害人董某将车停下,问清楚董某与其妻子张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其在天工大道上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70-80公里,但其进入白竹路后其行车速度只有每小时40-50公里,而城区限速每小时40公里,且熊某逼停董某汽车并致董某死亡的的行为发生在白竹路上,故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及被害人董某的行车路线为迎嘉新村→团结西路→天工大道→白竹路,两人在天工大道上的行车速度为70-80码,白竹路上的行车速度为40-50码,而城区限速40码,且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从公安机关的天网监控录像显示路上仍然有行人及车辆来往。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因家庭事务追逐、逼停被害人董某的车辆,只是想让被害人董某将车停下,问清楚董某与其妻子张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其在天工大道上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70-80公里,但其进入白竹路后其行车速度只有每小时40-50公里,而城区限速每小时40公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驶不能超过限速的120%(每小时48公里),熊某在白竹路上的行驶速度在正常范围之内,且熊某逼停董某汽车并致董某死亡的行为就发生在白竹路上,故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首先,被告人熊某的妻子及女儿坐在被害人董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从正常人的思维理解,被告人熊某不希望自己的女儿死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熊某的直接故意,其次被告人的熊某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意志因素上讲,二者有较大差别,间接故意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这种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也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是反对、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故当危害结果真的发生时,行为人往往会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

综上,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车辆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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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如果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源于自然因素,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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