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挤撞警车酿成交通事故 肇事司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255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挤撞警车酿成交通事故

陈某驾驶一辆载有8部走私摩托车的大货车,欲到外县出售,被路检的交警拦住。当交警欲上车检查时,陈某突然开车逃跑。交警立即驾驶一辆桑塔纳警车追赶,并不停地用喇叭呼叫陈某停车。陈某占住公路中间线驾车高速逃跑,当警车准备超车时,陈某始终把住方向盘,不让警车超过。两车并行时,由于大货车的右前轮碰撞了警车的左前门,警车被撞出路面翻倒,一名交警当场死亡,司机和另一名交警受重伤。陈某驾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肇事司机构成何种犯罪

有意见认为,陈某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占住公路中间线不让超车,而挤撞警车的行为会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驾车挤撞执行公务的警车的行为,并且造成一死两伤和车毁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既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同时牵连触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陈某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一)陈某主观上应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陈某作为交通运输人员,不可能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挤撞桑塔纳轿车所造成的后果。另一方面,陈某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没有任何自信的根据,所以也不能认为陈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车毁人亡的结果,却有意识实施这一行为,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警车被撞翻后陈某迅速驾车逃跑,这也说明陈某系出于故意。但陈某并非是希望的心理,而是对自己行为的放任,所以应为间接故意。由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的对象不特定。但本案中,陈某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追赶他的警车中的人。

(三)笔者认为以暴力手段实施妨害公务罪,以给国家执行公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为限度。在此限度内,构成妨害公务罪,超过这个限度给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伤亡的,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中陈某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对危害后果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驾车挤撞执行公务的警车,致使车毁人亡,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因此,按照对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对陈某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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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如果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源于自然因素,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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