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刚拿驾照不久的王某至当地4S店选购汽车。在试驾过程中,王某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直接撞上了停在4S店门前的2辆待售新车,王某所驾车辆,也严重撞坏。交管部门最终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S店认为,新车未出售便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出售价格降低,于是便向交管部门提交了申请,要求对2辆新车的损失和贬值价格进行鉴定。不久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共计65000余元。4S店于是向王某要求赔付车辆的修理费及贬值损失。王某认为车辆已投保,且车辆完全可以修复,谈不上贬值,不同意赔偿。在此情况下,4S店所属的汽车销售公司将王某、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争议焦点】
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律师评析】
需要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待售新车必然存在贬值损失。
首先,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
其次,汽车销售公司出售被修复的新车,购车人肯定不予购买或以低价购买。就算购车人将其误认为新车而全价购买,但事后发现新车已经过修理,也必然还是找到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索赔甚至以欺诈双倍索赔,所以汽车销售公司一般不会冒欺诈后的双倍索赔风险进行销售,而是会如实向客户表明新车的修理历史,所以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且汽车销售公司是贬值损失的最终承受者。
第二、保险公司未能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明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包括“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针对是否包括待售新车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况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汽车销售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赔付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4S店所有损失,剩余损失则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王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