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孕妇因交通事故终止妊娠
2013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华家伟驾驶其所有的浙B183AE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蟠龙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振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振兰与被告华家伟各承担损失的20%和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三天。因检查需要,原告在受伤次日接受了 CT和X 射线检查,此时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出于胎儿健康考虑,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在该院实行了人流手术。因治疗及终止妊娠,原告先后门诊五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648.3元,其中原告支付1238.5元,被告华家伟支付409.8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64元。因终止妊娠,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兰医疗费1648.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0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振兰返还被告华家伟4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振兰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二、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诽谤、误入死者等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注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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