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2011年9月30日21时26分许,被告姜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轿车与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丁某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37973.73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3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6167.7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黄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4467.09元;2、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姜某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姜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26分许,被告姜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轿车与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是伤亡者的妻子、父亲、女儿。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虽系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死亡造成的三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973.73元。死亡赔偿金,即为619420元。丧葬费,本院确认为17865.50元。原告丁某甲是死者父亲,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考虑抚养年限及子女情况,计算为43126.80元。综上,三原告因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8686.0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598686.03元由被告姜某赔偿其中的20%,即119737.21元,扣除已预付的6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9737.21元。三原告因丁某死亡,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姜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姜某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59737.21元;三、被告姜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律师说法: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此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对于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考虑机动车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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