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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 向谁请求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358人  作者: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周晓瑶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乘坐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

2010年8月1日,被告林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屈某驾驶的浙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屈某、林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63085.76元;2、被告中保嘉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1478.67元;二、被告屈某赔偿原告杨某其它损失共计23430.93元;三、被告林某对被告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林某与被告屈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中保嘉兴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14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1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嘉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林某与被告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所致,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478.67元;二、被告屈某赔偿原告杨某其它损失共计23430.93元;三、被告林某对被告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乘坐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 向谁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两种途径要求赔偿。

1.《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述规定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乘车者可以根据自己与承运人形成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

2.也可以向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身体受到伤害的乘车者,可以选择任何一方要求赔偿,但是不能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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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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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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