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事故无责方要求对方支付租车费
2016年8月13日,钟某某驾驶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某停车场与周某停驶的奥迪A6轿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钟某某负全部责任。同年8月19日,周某在车辆修理期间因工作需要由其子周某某代为租赁奥迪A6一辆,并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租车费11000元。周某为主张租车费向法院起诉钟某某。
法院判决:事故无责方产生的租车费,对方应在合理范围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租赁车辆系XX有限公司实际租赁,而无法证明租赁车辆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租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故租车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一是合同主体并非周某本人;二是该笔租车费用过于高昂,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鉴于周某某车辆受损停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租车费每天300元。
律师说法:无责任方可要求对方支付租车费 租车费用不宜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交通事故中,事故无责任方在车辆修理期间期间,花费的租车费是可以向肇事方要求支付的,但要求的金额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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