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后未能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
2006年3月3日,迟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6年8月9日,纪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纪先生称,出险时车上只有其一人,因躲车冲上路边的隔离带。出险后,纪先生给迟先生打电话,迟先生约 1点左右到达现场后,即给122打电话,但警察没有到达现场。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迟先生称,纪先生电话通知迟先生撞车及出险地,迟先生拨打了 122报警电话,后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去出险地。
法院判决:驳回方当事人诉讼请求
法院据此驳回了迟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性质及原因
诉讼中,迟先生称,出险时保险车辆上有纪先生还有韩先生。迟先生提供的用户名为韩先生的通话清单上显示,8月9日0时30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等相关材料。现迟先生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其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