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受害方要求出租公司赔偿
2016年7月11日李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轿车在过桐线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明英系杨某之母。张某所有的轿车系李某某从XX租赁公司处租赁。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XX租赁汽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XX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租赁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营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XX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其行为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违反了相关运输管理法规。但该违法租赁行为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不属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同时,出租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并不存在缺陷或经过改装导致在结构和性能方面存在危险,驾驶人也有合格驾照,故XX租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租赁公司出租汽车 应保证车辆符合相关要求、出租人有驾驶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租赁公司在出租车辆时应保证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并核实租借人的驾驶信息,否则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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