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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上路学车撞死行人 该如何确定事故责任承担

此文章帮助了261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彪,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东,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平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平之女。

被告人:李某玄,男,36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54号,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才,男,40岁,汉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乡农民。

1998年8月,黄某才购买塘村镇英花村周某标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黄某才购车后在塘村供销社租房居住。1998年11月22 日晚,被告人李某玄到塘村镇供销社黄某才家就餐,饭后两人于当晚20时许,由黄某才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某玄要求学开车,黄某才同意并教李某玄开车。李某玄将车起动后开出五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某才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某玄刹车。李某玄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某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周某平脑挫裂伤、-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被害人周某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玄交通肇事后,为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前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案发后,嘉禾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李某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平出生于1940年6月7日,无父母、配偶,婚生刘某彪、刘某东、刘某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67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李某玄的亲属代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12000元。黄某才所有的肇事车,案发后被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法院判决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玄犯交通肇事罪,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玄、黄某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8.7元。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玄犯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判处李某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彪经济损失32997.09元;判令黄某才赔偿刘某彪经济损失 14141.6元;李某玄、黄某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玄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东、刘某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县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从严惩处。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玄驾车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不具备逃逸的特征,也无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才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玄目前暂时无赔偿能力,依法可由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才负责垫付,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 (七)、 (八)、(十)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6.7元(包括医疗费677.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6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6元)和死亡补偿费43172元,共计47138.7元,由被告人李某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彪、刘某东、刘某玲共计32997.09元(包括已给付的 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彪、刘某东、刘某玲共计14141.61元。李某玄暂时无力赔偿的部分由黄某才负责垫付。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法律解析

一、被告人李某玄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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