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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主体有哪些,分别认证哪些事项

此文章帮助了206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主体有哪些

(一)保险公司对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

(二)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

(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

(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主体分别认证哪些事项

(一)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认证,作为理赔的客观依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评估不能涵盖事故所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评估结果更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

(二)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这一委托评估行为只是一个当事人单方的委托行为,评估结果只能供委托当事人单方参考,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证依据。

(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导致道路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这类损失现由公路部门或道路营运企业乃至路政管理部门自行作出损失认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部门甚至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这一作法是一种创新,也是从平息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异议的角度考虑的,但却干涉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与事故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行政强制性,交警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能,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超越职责和权限去作为。交警部门主持招标修复肇事车辆,既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为保障,如果事故各方当事人或参与招标单位对招标方式、招标结果,提出置疑、异议甚至诉讼,那又根据什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处理?因此,交警部门不应舍本逐末开展类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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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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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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