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特点
(一)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它的前提是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一人,机动车保有人的本来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内容,也没有致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正因为这种责任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才产生了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保有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
(二)机动车保有人为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的。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机动车保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这种因机动车保有人任用、管理不当的行为引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致害行为,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
(三)机动车保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是未直接致害但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机动车保有人。受害人不是向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而是向机动车保有人请求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类型有哪些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机动车驾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具有聘任关系。在这种特定关系中,不论法人是何种性质都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聘用驾驶人为其驾驶汽车也构成这种特定关系。理由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性关系,即一方支配另一方的劳动。机动车驾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接受法人给付的报酬,并为法人工作,所创造的价值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受。具有这样的关系,就具有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出资雇佣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是用人单位,雇工是劳动者,雇工的劳动是为雇主谋取利益,因此,雇主须给付工资,承担劳动保险。当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驾驶人的替代责任。尽管这种情形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也没有报酬,但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驾驶机动车,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既然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服务,机动车保有人可以支配驾驶人的劳动,那么,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替代责任。
(四)承揽人为定做人执行承揽活动的替代责任。这种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研究得较少,实际上也是一类替代责任。定做人租用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为其承担运输任务,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带车承揽。如果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承揽人或者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或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