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可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前述事项,保险公司也不一定能够成功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还有一个补充的说明权利。条例规定,在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是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仍然不能解除该交强险合同。
二、投保人可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任何理由。但显然不同的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解释》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一个禁止性的原则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只有在出现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三种情形之一时,才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