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免责吗
我们认为:首先,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而确定了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而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
其次,《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接着规定,此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再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擅自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扩大部分应该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有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此规定。根据文义,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解释是由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对于因四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垫付和赔偿,这就与《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
因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对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没有免除保险人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只是对于抢救费,保险人应先行垫付并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能依据此来拒赔。
最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而且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举轻以明重,保险公司更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驾驶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无证驾驶肇事的处罚
根据事故严重程度来判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证驾驶就是其中一条)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