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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内容,交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此文章帮助了270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财产损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

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广义的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无形损害,如肉体痛苦、精神痛苦以及丧失既有的公众信誉等。在此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不限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法人商誉贬损,通常也被包括在其中,被认为是一种无形损害。

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指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须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为基础,故其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且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丧失或者知觉丧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采取修正的狭义说,即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

二、交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1、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作用。

2、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3、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在审理道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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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强制执行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执行完毕,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行完毕。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时间的,经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这之后还需要延长的,就需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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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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